第四十七條基金募集機構在向普通投資者銷售R5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時,應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項:
(一)基金產品或者服務的詳細信息、重點特性和風險;
(二)基金產品或者服務的主要費用、費率及重要權利、信息披露內容、方式及頻率
(三)普通投資者可能承擔的損失;
(四)普通投資者投訴方式及糾紛解決安排。
第四十八條普通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與之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的,基金銷售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普通投資者主動向基金募集機構提出申請,明確表示要求購買具體的、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基金產品或服務,并同時聲明,基金募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沒有在基金銷售過程中主動推介該基金產品或服務的信息;
(二)基金募集機構對普通投資者資格進行審核,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投資者,也沒有違反投資者準入性規(guī)定;
(三)基金募集機構向普通投資者以紙質或電子文檔的方式進行特別警示,告知其該產品或服務風險高于投資者承受能力;
(四)普通投資者對該警示進行確認,表示已充分知曉該基金產品或者服務風險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確做出愿意自行承擔相應不利結果的意思表示;
(五)基金募集機構履行特別警示義務后,普通投資者仍堅持購買該產品或者服務的,基金募集機構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第四十九條投資者信息發(fā)生重大變化的,基金募集機構要及時更新投資者信息,重新評估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并將調整后的風險承受能力告知投資者。
第五十條基金募集機構銷售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信息發(fā)生變化的,要及時依據基金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劃分參考標準,重新評估其風險等級。基金募集機構還要建立長效機制,對基金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定期進行評價更新。
第五十一條由于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或基金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發(fā)生變化,導致投資者所持有基金產品或者服務不匹配的,基金募集機構要將不匹配情況告知投資者,并給出新的匹配意見。
第五十二條協(xié)會對基金募集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對違反適當性管理規(guī)定的基金募集機構及人員依法采取自律懲戒措施。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體范圍適用《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
本指引未盡內容,募集機構依據《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自律規(guī)則予以適用。
第五十四條本指引自2017年7月1日起實施。
第五十五條本指引由協(xié)會負責解釋。